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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吒》被指侵权案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5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宣判了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被诉侵害《五维记忆》改编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整台《五维记忆》舞台剧不构成戏剧作品或其他作品,舞台剧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构成戏剧作品,但仍与电影《哪吒》在人物设置、诸多情节及其他元素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原告中影华腾(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7月,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上映,随即引发观影热潮。这部影片也被网友称为“国漫之光”。

不过,就在当年,中影华腾公司将《哪吒之魔童降世》的导演及片方等六被告告上法庭,认为这部影片在人物形象设计、故事情节和制作元素等方面与其作品《五维记忆》有大量相同或相似之处,侵犯了其作品改编权等。

法院介绍,本案探讨了“一整台戏”的著作权法保护、无剧本提供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供舞台演出的作品”的内容以及不同类型作品之间著作权相似性判断的思路等难点。

原告诉称,其系戏剧作品《五维记忆》的著作权人。《五维记忆》是一台沉浸式的情景舞台表演戏剧作品,该作品通过声、光、电等多种高科技手段展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演绎一个关于阴阳两种不同属性的能力幻化成黑白精灵来到人间经历成长的故事。

原告主张《五维记忆》舞台剧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戏剧作品或者其他作品,且主张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其他要素表达方面与《五维记忆》构成实质性近似,六被告在创作该电影的过程中亦具有实际接触《五维记忆》的可能性,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彼时,中影华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100万元。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电影《哪吒》与舞台剧《五维记忆》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属于不同形式的作品。

法院指出,在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进行著作权层面的相似性判断时,应当注意:同一作品的不同受众基于个人独特的思想感情、生活经历等因素会产生不同的主观感受,作品的创作者对于其作品也会有其个性化的理解;不同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给予受众主观感知的差异程度会有所差别。

因此,特别是在包含语言文字、音乐、图画、舞蹈等多种形式形成的不同作品进行著作权层面的相似性比对时,应当以外观主义为原则,以广大受众的一般感受为基础,而不能受创作者对作品的个性化理解的限制。

本案中的相似性比对应当遵循上述规则。经比对,原告主张的关于人物设定(包括人物形象、人物性格及人物关系)、8个故事情节以及纱幕结界的内容,二者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